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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吴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69岁,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46岁,汉族,系李某乙之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吴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已年近70岁,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依靠四个子女赡养,其他三个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按时给原告生活费,关心原告的日常生活。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无孝敬老人之心,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其妻(已经去世)共有四个子女,被告李某乙是其长子,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只有被告李某乙未尽赡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律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其他三个子女为共同被告,同意被告在该三个子女应承担的赡养义务范围内免责,被告只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一位年迈体弱,生活困难的老人,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赡养费支付标准,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经济生活发展水平、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综合考虑予以确定。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的标准,综合衡量,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每月承担100元赡养费的请求,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不是本案原告的法定赡养义务主体,原告起诉被告吴某某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关于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00元,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计算,并按下列方式给付:(一)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期间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之后的赡养费,每月给付一次,均于当月的1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王春勇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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