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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国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军,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向我借某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某x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我从未向原告借某x元,纠纷的过程如下: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给男方x元,该款在2008年10月13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我付给原告x元现金,还下欠x元,我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落款时间是2008年9月1日。但在书写欠条时把欠字写成借某。这就是本案争议的借某。2008年10月11日,我将下欠的x元还给原告,连同先前偿还的x元共计x元,原告出具的一份x元的收到条,至此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同日原告还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让房产部门给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2月13日,原告还对我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目的是为了复婚,在保证书中还提到将我先前支付的x房款退给我,让我与其复婚,但后因双方关系未能进一步发展,复婚未果。综上,原告起诉的x元的借某自始不存在,仅是书写欠条时的一种笔误,是表述上的错误,所欠的x元已全部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有关房产的约定是:位于本市X路东X号院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归女方所有,此房现在男方名下,协议签订后,房产过户到女方名下时,男方必须配合办理房产证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女方承担,女方付给男方x元(2008年10月13日之前付清,钱付清后男方把购房手续交给女方,如到期不付清,房子归男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x元,剩余欠款x元,2008年10月11日,被告将下欠的x元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收到条,至此双方在协议中有关房产的约定履行完毕。同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让房产部门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2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在保证书中提到将被告先前支付的x房款退给被告,让被告与其复婚。

另查明,关于借某资金来源,原告诉称其借某被告的钱其中10万元是借某广彬的,但原告就其借某广彬钱这一事实的借某具体地点、具体贷款人及是否偿还与陈广彬表述不一致。原告与陈广彬之间具有亲戚关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某,被告提供证据离婚协议书、借某、收到条、情况说明、保证书、(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录音材料、庭审笔录及庭审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某时生效。借某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某义务,给付借某为前提。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其向被告提供借某的事实,不能准确说明借某资金来源,结合双方离婚的事实、双方关于婚后房产的处理情况及该借某争议借某金额数额较大的具体情况。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辩称更具合理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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