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冒充军某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元月份起,被告人杨某乙为了在朋友面前炫耀,骗吃骗喝,便携带私自购买的假军某证、军某、军某、胸牌等部队装备,并于2011年3月5日利用假军某身份在洛阳市X区X路邮政储蓄办理存折一本,并将存折数额十元变造为一百七十万零十元,还利用互联网在网上发布虚假的自己假军某信息,自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参谋部秘书长进行行骗。2011年3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被x部队政治部保卫处抓获,后移交长安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丙、王某丁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假军某证、变造存折、假军某、自编通讯录等作案工具照片,网上虚假信息截图,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及帐号查询明细及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某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某招摇撞骗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乙犯冒充军某招摇撞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情节较轻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冒充军某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