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别名王嘉伟,男,现年2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人林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郝某某,以父亲怀疑其吸毒而将其银行卡冻结等为名骗取郝某某的信任后,编造谎言说自己朋友给其汇款需要补足差额及支付手续费等理由,先后骗取郝某某现金3400元。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林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后,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赃款3400元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郝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代理审判员李军波
人民陪审员牛黎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