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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刘某甲、张某、陕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林业科技中心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张某、陕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友、被告刘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恒通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代理人汪峰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3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247省道41公里+800米处,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刘某甲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略),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伤害,而被告却不予赔偿。另知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恒通公司所有,并在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照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甲和恒通公司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刘某甲,张某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投入由保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通运输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责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我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我公司不承担诉某费和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7省道41公里+800米处,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该车又与同向在前的李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和相向行驶的张某成驾驶的无号牌红岩货车相撞,致豫x号轻型货车后退与赵某华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甲、赵某及豫x号轻型货车乘车人王某伟三人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华、李某、张某成、王某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某的伤情为左腓骨骨折,于2011年3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赵某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鉴定所鉴定,因左腓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3%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张某的雇佣司机,所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该车挂靠于恒通公司,并以恒通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11月8日向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赵某于2008年至今,在渑池县X镇一里河租房居住,其子赵某乐、其女赵某馨均生于X年X月X日(系双胞胎)。在渑池县一里河小神童幼儿园就读。现原告赵某起诉某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01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的雇佣司机刘某甲驾车行驶中,不注意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系张某的雇佣人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和其它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系豫x号轻型货车的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用和受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系该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进行赔偿。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40.78元;误某7821元;护理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18元,未超出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伤害抚慰金共计x.1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800元,共2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写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某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某执行,逾期不申某,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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