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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6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8月22日经通许县法院决定,由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伟、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X村东地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娄明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武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58mg/x。

被告人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X村东地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娄明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武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58mg/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武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范存海

审判员厉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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