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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某某、杜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蔡某古吕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中心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信用社资产科科长。

被告何某某,男,20岁。

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何某某、杜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杜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何某某向我信用社下设的南关分社贷款5万元,月息13.695‰,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杜某、王某乙为其担保,经我方审查符合条件,向被告何某某提供了5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向三被告追要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杜某、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杜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信用社下设的南关分社签订一份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5万元用于服装经营,月息13.695‰,期限一年,并由杜某、王某乙为其连带担保。原告信用社以约向被告何某某提供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信用社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何某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某、王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何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却怠于履行,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王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杜某、王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蔡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3.695‰计算),被告杜某、王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某某、杜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王某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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