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
上诉人××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蒋××,被上诉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郾城县法院的结案说明材料一份,原告和曹××双方对该结案说明证明原告是通过起诉曹××而要回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事实无异议。而原告还认为原告是为了办理贷款才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曹××的,再由曹××交给赵××。而曹××认为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在其本人手里不能就是证明原告是委托贷款的事实。2、何××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一天上午,其本人与赵××一起到赵××单位,一会儿后,曹××、李××也赶到这里,赵××说已见过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可以办理贷款。曹××还说快将10万元送过去。被告质证认为,何××是原告的会计,其证言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否则是虚假的。3、证人李××出庭作证说,赵××、李××、曹××、何××一起将10万元现金在赵××的办公室交给了赵××,10万元的来源是2003年10月26日当天借曹××的现金以及交给曹××、赵××4000元评估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李××在原告处投资20万元,是原告的合伙人,其证言是虚假的。4、赵××于2004年3月29日给原告写的证言:曹××借本人的10万元钱,直到10月份才还,还款时一块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是搞饮料生产的,他们问本人能不能贷款,本人告诉他们,本人对贷款业务不懂,可以帮助他们问问。原告认为是赵××承认这天是经曹××手收到10万元,收钱时赵××、李××和曹××三人在场。赵××说是收到曹××的还款,曹××说是还赵××的钱。5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在赵××办公室赵××接受了10万元报酬以及原告以后多次向赵催要10万元的事实。被告曹××质证认为,在录音中没有听到赵××拿10万元的话,仅听到李××和赵××说的话。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一个是原告单位会计,一个是原告合伙人,仅凭这两人证人说这10万元就是原告委托赵××办理贷款的报酬而交给了赵××,证明明显不充分,不能采信。再者,原告与赵××并不是熟人关系,是经曹××介绍认识的,可曹××并没有认可原告的主张,这样大数额的委托事项,原告与赵××既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又没有介绍人的认可,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以委托事项没有书面协议,介绍人曹××又不予认可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赵××返还上诉人10万元报酬定金及评估费4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个是上诉人单位会计,一个是上诉人的合伙人,该两个证人称这10万元是上诉人委托赵××办理贷款的报酬而交给了赵××,该证据不充分,不能采信。另外,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与赵××并不是熟人关系,是经曹××介绍认识的,而曹××并没有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对于这样数额巨大的委托事项,上诉人与赵××既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又没有介绍人的认可,更没有书面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张素丽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