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科纳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博尔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伯恩斯,秘书。
委托代理人裴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柯科纳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科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1、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日春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中位于左方的“C”字占据商标整体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字型较大,字体加粗,为申请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其与可视为由字母“C”图形化而来的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表述内容、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均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指定使用的“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以为商品来源相同或相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柯科纳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二为“图形”商标,不含任何文字,两商标结构和视觉效果差别明显。二、申请商标中的“x”系无含义字母组合,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强。由于文字比图形含义表达更直接,因此“x”文字在申请商标中的识别作用不可忽略。且“x”部分与“C图形”大小相当,没有主次差别。三、仅就图形部比较,申请商标的“C图形”外轮廓为圆形,代表“x”的首字母“C”,而引证商标二“图形”并非圆形或椭圆形,图形外缘左侧上方有明显突起,右侧开口较大,整体形状不规则,不会使公众联想到字母“C”。因此,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也不近似。综上,申请商标在整体结构、含义表达、图形表现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两者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柯科纳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23类,指定商品为合成纱;合成线;纱;纱线,申请号为x。
2005年12月27日,王启灿在第23类纱;线;毛线;绢丝;人造丝;丝纱;纺织线和纱;尼龙线;开司米;精纺棉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2009年5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
2006年12月11日,江苏新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3类纱;棉线和棉纱;人造线和纱;人造丝;线;纺织线和纱;毛线和粗纺毛纱;毛线;蜡线;弹力丝(纺织用)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2009年11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
2009年6月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柯科纳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请商标中位于左方的“C”字占据商标整体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字型较大,字体加粗,可认定为申请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其与可视为由字母“C”图形化而来的引证商标二共存于指定使用的“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以为商品来源相同或相关,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柯科纳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柯科纳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柯科纳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