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现在(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黎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现在(略)。
委托代理人杨惠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黎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均租用城固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所有的房屋做生意,各自经营的门店相邻。2009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胜利街居委会二名工作人员前去向各房屋承租人收取2009年度出租房屋租金,在收取原告租金时,原告交纳了房屋租金,并向二名工作人员反映要求解决各承租人的用水问题,后胜利街居委会工作人员到被告经营的门店与被告交涉解决其它承租人用水事宜,在协商中,因被告意见不一,双方发生争议。此时原告从自己经营的门店到被告经营的门店处,问说谁哩,被告认为原告向居委会工作人员反映了用水问题,便对原告进行辱骂,原、被告在对骂中,原告从被告桌子上拿一秤砣,朝被告砸去,但未砸上被告,被告即走出门店推了原告一掌.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治伤,当日中午被告将原告送至城固县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股颈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56天,所花医疗费x元被告已结算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之妻陈某某和雇请的黎某从2009年2月24日护理原告至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3日至原告出院止的护理,由原告雇佣马建丽昼夜护理,原告向马建丽支付了护理工资和生活费共计3360元。原告出院在家养伤期间,根据医院医嘱定期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70.40元、交通费136元。此后原、被告在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中,因双方各持己见,纠纷未能解决。2009年9月23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0元。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5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韩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右桡尺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肆仟元左右。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从1992年至今一直经营城固县琴阳轮胎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x。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共同在一处经营生意,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但被告处事不冷静,动手致伤原告,已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这次纠纷中,首先用秤砣砸被告,虽没击中被告,未造成损害后果,但属引起原、被告发生事端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人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工资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依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确定误工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赔偿其出院后和二次手术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法有据,但确定数额应综合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适当降低。被告辩诉称原告用秤砣击中其右腿,导致受伤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其辩诉事实不能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40元、误工费x元(274天×69.5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56天×18元)、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交通费13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x元×20年×32%)、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60元。由被告黎某某赔偿80%即x.68元,扣除黎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再由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x.68元。剩余20%即x.92元,由原告韩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黎某某承担2500元。
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1、2009年2月24日大西关居委会工作人员因开仓库门接水问题发生争执,与被上诉人并未发生任何矛盾,被上诉人无事生非,主动介入对上诉人辱骂并持称砣砸伤酿成纠纷,是发案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承担80%责任,上诉人只能承担20%责任,即承担80%责任,上诉人只能承担20%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显属不当。2、被上诉人韩某某在其民事起诉状上所列年龄为62岁,但原审判决计算其年龄为57岁,认定不实。各种赔偿费用特别是伤残赔偿金以57岁为标准计算赔20年,若以62岁计算,要减少两年的赔偿数额。原审以57岁计算显属不实。3、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数额过高不符合具体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最多只能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原审认定的人民法院委托的伤残鉴定时,人民法院和鉴定机关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因此不符合鉴定程序,其鉴定不应作为赔偿依据。5、上诉人支付医疗费x元,原审认定医疗费x.40元,多计算970.40元,上诉人不能承担。6、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诉人不能承担。请求:1、对本案予以改判;2、请二审法院重新确定责任比例承担20%赔偿责任,并重新进行伤残鉴定,重新确定赔偿数额。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1、2009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城固县X镇X街居委会工作人员到答辩人承租的大西关居委会房屋店铺收到2009年度的房屋租金、答辩人交纳房租后向工作人员反映了各承租人要求解决用水问题。工作人员到被答辩人租用房屋店铺与其商谈其他承租人用水问题,协商中,被答辩人与工作人员发生了口角之争,认为答辩人向居委会工作人员反映了用水问题,先开口辱骂答辩人,答辩人不慎将被答辩人桌上的一个称砣撞到地下,被答辩人趁答辩人不备,猛的一掌将答辩人推倒在台阶下,致伤身体。答辩人并没有先开口辱骂被答辩人,也没有用称砣砸被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先无故辱骂答辩人而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答辩人承担80%责任,是客观公正的。2、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年龄为57岁,真实无误,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户口薄质证时,未提出异议。3、原判认定误工费计算依据准确,答辩人从事轮胎经销多年,日均纯收入在百元以上,但此事发生前没有保存相关证据,难以向法院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x元并不高。4、原审时法院委托的伤残鉴定及鉴定机关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将答辩人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报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评估,原审时人民法院的委托及鉴定机关鉴定程序无违法违规之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5、原判认定答辩人医院费用x.4元是客观事实,有据可查,并没有多计算970.4元。6、原审判令被答辩人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综上,被答辩人故意致伤答辩人身体,对答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必须为其违法行为承担8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致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中的主要过错责任,即80%责任,上诉人只能承担20%责任之上诉理由,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居委会工作人员反映了用水问题,辱骂了被上诉人,引起双方互骂,在互骂中,被上诉人从桌上拿一称砣向上诉人砸去,未砸上,上诉人即上前推了被上诉人一掌,致被上诉人倒地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民事诉状上所列年龄为62岁,原审判决认定其年龄为57岁,认定不实之理由,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核对身份时,上诉人明确提出生于X年X月X日,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汉中市X路派出所户口薄复印件及身份证证明被上诉人出生日期为1952年2月20日,上诉人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数额过高不符合具体规定之理由,因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人民法院委托的伤残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因此不符合鉴定程序,其鉴定不应作为赔偿依据之理由,在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时,上诉人书面申请因被上诉人的女儿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工作,不能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鉴定,申请在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委托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上诉人称鉴定时必须通知上诉人到场,但无证据证明,所以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多计算医疗费970.40元,上诉人不能承担之理由,因970.40元是被上诉人出院后按医嘱定期复查的门诊治疗费,应当计入赔偿范围。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能承担之理由,因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判决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韩某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计算数额,不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晋级原则规定的“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韩某某医疗费x.40元,误工费x元(274天×69.5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56天×18元)、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交通费136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30%)、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4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赔偿x.12元,扣除黎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再由黎某某赔偿韩某某x.12元。剩余x.28元由韩某某自行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收到本判决后3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负担900元,被上诉人韩某某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杨利刚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