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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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5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立案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为报复本村村民孙某乙,持刀闯入孙某乙家中,不顾孙某乙的反抗,照孙某乙头部、左肋部、胳膊部、右手部各砍一刀,又用嘴将孙某乙之妻姚某某的左上臂咬伤,并抓住姚某某的头发往墙上碰,后又朝孙某乙的女儿孙某丙左胳膊上砍一刀,经法医鉴定,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姚某某、孙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使用凶器猛砍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孙某甲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为报复本村村民孙某乙,持刀闯入孙某乙家中,不顾孙某乙的反抗,照孙某乙头部、左肋部、胳膊部、右手部各砍一刀,又用嘴将孙某乙之妻姚某某的左上臂咬伤,并抓住姚某某的头发往墙上碰,后又朝孙某乙的女儿孙某丙左胳膊上砍一刀,经法医鉴定,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姚某某、孙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了2009年5月4日晚持刀砍伤了孙某乙和孙某丙,咬伤了孙某乙之妻姚某某的事实。

2、受害人孙某乙、姚某某、孙某丙的陈述笔录各一份,陈述了2009年5月4日晚被被告人孙某甲砍伤了孙某乙、孙某丙,咬伤了姚某某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笔录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4日晚听到了孙某乙家中喊叫声,后去其家中看到孙某甲已将孙某乙等人砍伤的事实。

4、证人张XX的证言笔录一份,证明当天晚上孙某丙到其家中说:“有人持刀到其家砍人”的事实,并打电话报警。

5、证人孙XX的证言笔录一份,证明其儿子孙某甲去其孙某乙家中闹事的事实。

6、证人胡XX的证言笔录一份,证明孙某乙和孙某甲在幼小时发生过纠纷的事实。

7、提取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使用的凶器,菜刀一把。

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

9、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案发的现场和地点。

10、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证明受害人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孙某丙、姚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故意,又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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