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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孙某诉被告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原告儿子),住(略)。

原告孙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住(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公司职工。

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孙某诉被告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于2009年9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出具了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孙某诉称:胡某系受害人顾某的母亲,孙某系顾某的女儿。2009年5月29日16时30分许,鲍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X路X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且未注意观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顾某发生相撞,致顾某遭受碾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无责任。因鲍某是被告职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53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50元、化妆整容费15,000元、物损费6,000元、交通费5,40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同意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鲍某系被告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16时30分许,鲍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X路X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且未注意观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顾某发生相撞,致顾某遭受碾压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鲍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且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无责任。

被告车辆由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

另查明,顾某出生于1959年1月4日。胡某系顾某的母亲,孙某系顾某的女儿。顾某的父亲已于1994年10月14日报死亡。顾某于1999年12月14日与孙某彪离婚。

2009年9月16日,鲍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被本院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案已生效。原告未对鲍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某所证实外,另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户口簿、户籍证明、离婚证、独生子女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交通费发票、殡仪费用发票、保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因第三人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非机动车的顾某与驾驶机动车的鲍某之间。鲍某驾车违反让行规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鲍某系被告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鲍某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刑,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并未对鲍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亦非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且本案被告不是鲍某而是某公司,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损害及痛苦程度酌定为50,000元。(3)关于化妆整容费,原告主张顾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颅破损,为开追悼会需要和顾某亲友感情,殡仪馆对死者进行了特殊化妆整容,发生化妆整容费15,000元,并提供了殡仪费用发票;被告对原告陈某的事实及殡仪费用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化妆整容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及保险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第三人亦不同意赔偿。审理中,本院到龙华殡仪馆进行了调查,该馆工作人员陈某,由于顾某因交通事故头颅破裂,故对其头部进行了特殊化妆整容,费用为1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部门的尸检报告表明,顾某在交通事故中全颅崩裂,额面部多处挫裂创伴周围散在皮肤擦挫伤,脑组织外溢。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为开追悼会需要和顾某亲友感情,对死者进行特殊化妆整容,系人之常情,化妆整容费15,000元属必要合理,且有殡仪费用发票为证,应予支持。(4)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事故中顾某衣服、手机、皮包及包内钱物损坏丢失共计6,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皮包损坏费200元,对其余物损不同意赔偿;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物损费为1,0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共发生5,400元;被告及第三人只同意赔偿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等情况酌定为1,9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605,150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110,000元;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孙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95,15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90,000元,余额人民币40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孙某化妆整容费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胡某、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6元,由原告胡某、孙某负担人民币8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9,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萍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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