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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诉被告时××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时××。

委托代理人徐×。

原告林×诉被告时××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时××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因自身需要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本市××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之后原告分几次于2007年底前共计归还了被告46万元。原告在超额还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前往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撤销他项权利限制,但被告拒不履行。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房屋的他项权利。

被告时××辩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先后发生了三次借贷关系。第一笔借款30万元是被告以芦××的名义借给原告,原告以××房屋作为抵押;第二笔即本案的35万元借款;第三笔20万元借款是原告于2007年5、6月向被告所借。原告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共收到原告46.3万元钱款,其中2007年4月-9月的7.3万元是原告归还本案35万元借款的利息,2008年1月29日的16万元是原告归还的本案35万元借款的本金,而2007年11月15日归还的23万元则是原告归还被告的第三笔借款。因原告至今还有20余万元借款本息未还清,故被告不同意撤销他项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案外人芦××介绍与被告认识。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5万元,原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数额,同时原告将其名下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债权金额35万元,抵押结束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2007年4月至9月,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了7.3万元,2007年11月15日、2008年1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了23万元、16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芦××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由原告向芦××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用××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后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归还了借款3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信息、银行活期明细、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35万元,并用××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被告依法成为35万元债权的抵押权人。现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已还清了35万元债务有争议,据此,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汇款及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46.3万元,被告也承认收到上述款项,据此,原告举证已完成,而被告抗辩46.3万元中的23万元是原告归还的其他债务,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芦××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存在,而提供的录音资料则声音模糊,无法听清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债务已清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要求撤销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林×办理上海市××号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萍

审判员卢贤凤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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