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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后因漏罪,加刑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合并执行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韩亚京、马朋林(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街鑫鑫招待所内,将招待所内某台电脑上的CPU、内某、硬盘、显卡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韩亚京的供述,被害人岳XX的陈述,证人崔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清。)

二、被告人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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