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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关某某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里集团)、被告陈某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下称许昌财险公司)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甲,男,1994年生,汉族,系王某某之子。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关某某,女,1936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洪)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关某某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里集团)、被告陈某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下称许昌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时决定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相关某律文书后,于2009年11月9日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万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许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万里集团公司的司机宋子平驾驶豫x解放牌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时违章至公路左侧撞上了张敬忠驾驶的豫x依维柯客车造成张敬忠死亡的后果。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5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万里集团辩称,首先肇事车辆是范水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处购买的,我按法律规定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随后范偿还了全部车款将该车转卖给了陈某涛,车的所有权、控制权、收益权已发生转移,故被答辩人不能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我不是侵权人,无符合侵权行为四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第三,车辆属高速运输工具,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从事高速运输者承担民事责任,我并非该车的从事经营活动人;第四,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确定的依据不是肇事车辆所有权归属,而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获取利益的人,现该车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我无法支配该车的运行,更不可能从中获取利益;第五,依照法释(2001)X号批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等。

被告陈某涛未答辩。

被告许昌财险公司辩称,首先本次事故导致多人死亡,应通知其他受害人参与本案诉讼共同分割交强险;其次,原告要求商业险没有法律根据直接支付;第三,本案实际上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肇事司机宋子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第四,法院应依法核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8时许,宋子平受雇于某红涛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将车行至公路左侧,与对面张敬忠(系王某某之夫、张某甲之父、张某乙、关某某之子非农业户口)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敬忠及车上乘坐人常文忠死亡,多人受伤,宋子平及车上乘坐人陈某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1、“宋子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张敬忠、常文忠、赵兴成、李长友、李荣、李江燕、刘某铭、刘某梅、张清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10万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x.5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系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退休干部,关某某无业,张某乙、关某某育有两个子女。豫x号系2008年5月21日由范水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里集团购买,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万里集团,范水平于2009年5月2日将该车转卖给被告陈某涛的。该车在被告许昌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敬忠死亡,因赔偿问题引起的诉讼,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赔偿原则是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其认定属有权认定,涉案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某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是受害人配偶、子女、父母,主体适格,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某涛虽未到庭,但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车主的身份,被告许昌财险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承保人,被告万里集团是肇事车辆行驶证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主体亦适格。因宋子平驾驶车辆是被告陈某涛所有且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承担,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具体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x×20年=x元,2、丧葬费x÷12×6=x.5元,3、被抚养费人生活费x元(张某甲8837×3年÷2=x.5元,关某某8837×7年÷2=x.5元,张某乙属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不属被抚养人范畴),4、交通费应酌定为3000元,此外关某原告诉请的精神慰抚金,因王某某中年丧夫、张某甲少年丧父、张某乙、关某某老年丧子皆人生之大恸,依法于某于某皆应予以抚慰,本院酌定为每人抚慰x元。以上共计x.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许昌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陈某涛应在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许昌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但因该次事故造成张敬忠、常文忠二人死亡及其他多人受伤,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在死亡和伤残两者之间应以死亡者优先获得赔偿,虽然常文忠的家人未提起诉讼,但其家人依法应得到赔偿,故交强险应平均分配。至于某告许昌财险公司辩称,应通知该事故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及原告要商业险没有依据。首先其他受害人有独立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在其未诉之前应依不告不理原则处理,同时,也可选择侵权之诉或客运合同之诉获得救济;其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充分保护受害人权利的立法精神来看,原告诉请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无不当。故此项辩称不应支持。至于某辩称的原告要求精神抚慰不应支持的问题,因原告选择的侵权之诉的义务承担人系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某涛,而非肇事司机宋子平,故此辩称亦不应采信。被告万里集团虽系肇事车辆豫x登记车主,但有证据证明实际车主系陈某涛,万里集团对该车既没有支配权,又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且属连环购车,本着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万里集团在此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应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将豫x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的x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关某某;

二、被告陈某涛应继续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关某某损失x.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将豫x车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在其合同约定理赔限额x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关某某;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5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陈某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松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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