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张XX(另案处理)在辉县市实验学校东约50米的路上遇到张XX,因张XX与张XX发生口角,后张XX与张某某二人将张XX打伤,致张XX左侧第8、9肋骨骨折,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张XX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张XX共同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触犯法律,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XX、高XX、李XX、宋XX等人证言,赔偿协议,收到条,撤诉书,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