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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X号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登封市阳城区袁××家中,因琐事与杨××发生争执,被告人段某某将杨××左耳打伤。经鉴定,杨××左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段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亲属牛××与被害人杨××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3000元,被害人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陈述;证人赵××证言;登封市公安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段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段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于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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