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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王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08年间以归还信用卡透支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008年6月7日,被告立据言明在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仅还款500元。现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500元,并以4,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系同事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但已归还2,500元。原告出示的字据可能是被告酒后书写,并不能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被告王某立具借条“今问顾某借伍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伍月10日前,如有拖欠或不还一切后果自负”。该借据交原告收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提出其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已归还2,500元以及原告所持借据系其酒后所为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逾期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1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人民币4,5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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