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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马某财产析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石某不服河南某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铜初字第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某林州市X村皂爷庙自然村,虽在安阳县上班,但节假日期间却一直回林州市居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即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石某户籍所在地虽在林州市X村皂爷庙自然村,但其自2006年至今在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该公司位于安阳县X村。其与被上诉人马某亦在该公司相识并同居,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应为该公司所在地,即其工作单位所在地。上诉人石某诉称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重合,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晓丽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孙爱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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