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森较,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妍适用简易某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结婚、生子,婚后双方常为房子等问题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矛盾是事实,虽然原告是制造感情危机者,但被告谅解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何某与被告邓某于2008年2月16日惊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4日双方自愿到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子邓某维。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婚续期间双方共同添置了洗衣机、电某、饮水机各一台;床、床头柜、衣柜、梳妆台等家具一套及日常生活用品若干;东南牌小型二手客车一台(发动机号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邓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邓某维由被告邓某直接抚养,被告自愿承担一切抚养费用。原告何某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洗衣机、电某、饮水机各一台;床、床头柜、衣柜、梳妆台等家具一套及日常生活用品若干;东南牌小型二手客车一台。原、被告自愿将上述财产赠与给婚生子邓某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桂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