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乙。
法定代理人曹某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姜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刘某丁,河南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乙诉被告姜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后,作出(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曹某丙与姜某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协商子女抚养问题时,原告及其两位姐姐均跟随母亲姜某生活,抚养费由父亲曹某丙支付,每个子女每年支付5000元,三子女共计15000元/年。原告父母离婚之后,原告实际上并未跟随母亲姜某生活,而是跟随原告的爷爷生活,原告的上学费用和平时的日常花销也是由原告的爷爷支出的。2010年6月,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了原告的抚养关系,由原告的父亲负责抚养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母亲仍然申请法院执行离婚调解书,要求执行三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几年来并未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从原告的父亲那里执行过来的20000元钱也并未用在被告的上学和日常花销上,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这几年多数时间跟随其爷爷生活属实。但被告也尽了一定的义务。因原告的父亲曹某丙在离婚后不主动支付抚养费,法院强制执行28750元被告只领走了14400元,下余冻结在法院。从原告父亲处执行的抚养费根本不够两个女儿应得的抚养费。从(2006)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女儿曹某乙未的抚养费计算至18周某,剩余3年应为15000元,曹某乙茹到18周某应为25000元。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曹某丙和姜某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经召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的调解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三子女均归姜某抚养,曹某丙每年给每子女5000元抚养费。”曹某丙每年应支付15000元给姜某作为三子女的抚养费。曹某丙与姜某离婚以后,儿子曹某乙实际上并未跟随姜某生活,而是跟随其爷爷生活,其生活费用由其父亲曹某丙负担11580元。2010年6月,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变更曹某乙的抚养关系,由曹某丙抚养,抚养费也由曹某丙负担。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曹某丙与母亲姜某离婚时,被告的大女儿曹某乙未15岁,二女儿曹某乙茹13岁,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应是40000元。姜某与曹某丙离婚以后,姜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6)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分两次从曹某丙的个人工资账户上执行款项28750元(14400元+14350元),其中14400元姜某已经领走,下余14350元现存在执行庭,尚未领取。曹某乙未、曹某乙茹上学期间,曹某丙通过其父亲为两个女儿分别交纳学费等3300元、9000元,计12300元,有其所在学校出具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姜某与曹某丙离婚以后,按照调解协议,曹某乙本应跟随姜某生活,但是原告曹某乙已经十多岁,有一定的辨认识别能力,其选择跟随父亲生活,是本人选择的权利。目前法院从曹某丙处执行的28750元,加上曹某丙通过其父亲为两个女儿交纳的学费等费用12300元,计41050元,仅满足了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综上,曹某乙如要求抚养费,应直接向其父亲曹某丙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兰晶
审判员张俭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