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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被告冯某(缺席),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被告陶某(缺席),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冯某、陶某,系恋人关某,2010年6月30日,二被告赶赴宝鸡市,以临时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x.00元,并称8日之后归还,并且当场写下借据,但在拿到钱后,二人再无音信。时至今日也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x.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冯某、陶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陶某,系恋人关某。2010年6月30日,被告冯某、陶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x.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叁万捌仟元(x.00元)限期7月8日还清,借款人冯某、陶某”,并附二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几天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没有发工资为由,没有偿还。一个月后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钱都给工人发工资了,没有钱偿还原告,并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帐号,说回家后把欠款给原告汇到账户上。但是二被告并没有把钱汇到原告提供的帐户。

上述事实,有被告冯某、陶某出据的借条一张、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XXX当庭证言,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可证。

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关某、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冯某、陶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当庭表示放弃二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本院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内。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人民陪审员马荣祥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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