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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方XX、何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诉被告方XX、何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方XX以重庆XX公司(下称建波公司)的名义与重庆XX公司秀山县中和(下称西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西南公司将秀山县X镇爱源.中央丽都C区X区X#楼三个单元钢筋制安、模板制安、泥工等发包给被告方玉林。方玉林承包后将钢筋、泥工分包给被告何顺友,何顺友又将泥工包给原告任某东,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泥工工程、钢筋制安分包合同》,被告何顺友将秀山县X镇爱源.中央丽都C区X区X#楼三单元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完成了该工程,现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2010年7月20日,建波公司将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方玉林。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84888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方XX与原告结算,应补原告工资4566.9元。两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89454.9元,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各种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人工资89454.9元。

被告方XX辩称:工程项目是建波公司与西南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是建波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要起诉,应当起诉公司。对于该原告主张的金额,我是有异议的,合同约定普工是40元/天,技工是60元/天,后项目部分别调整为50元/天、80元/天。起诉的金额与我们结算的金额不一致,原告是与被告何XX结算的,之前原告由于违反安全生产,扣除了一些金额。现在原告所要求支付的人工工资金额是无法确定的。

被告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劳务(周村)分包合同》,证明西南公司将爱源.中央丽都C区X区X#楼三个单元钢筋制安、模板制安、浇某、砌某、泥工等分包给建波公司。

2.《建筑工程劳务、泥工工程、钢筋制按分包合同》,证明何顺友将爱源.中央丽都C区X区X#楼三个单元钢所有砼、砌某、钢筋制按、清洁卫生、泥工等分包原告。

3.结算清单两份,证明2011年1月22日何顺友、方玉林结算,何顺友、方玉林欠原告人工工资84888元未付,2011年1月23日方玉林与原告结算,欠增加工程款4566.9元未付。

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建波公司将与西南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周村)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方玉林,方XX应当清偿欠原告的人工工资。

被告方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除与何XX签订的合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笔金额,是何XX与原告结算的,对于该金额认可;第二某金额,是与原告结算的,没有异议。但之前支付了原告3000元,未从该金额中扣除。证据4无异议。

被告方XX为证明辩解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方XX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

原告对被告方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确实收到3000元。

原告、被告方XX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方XX的答辩,结合法庭调查、举某、质证说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6日,建波公司委托方XX与西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西南公司将秀山县X镇爱源.中央丽都C区X区X#楼三个单元钢筋制安、模板制安、浇某、砌某、泥工等分包给建波公司。施工过程中,建波公司将钢筋、泥工等承包给被告何XX。2008年2月18日,何XX又将浇某框翦结构砖混结构所有砼、砌某、钢筋制按、清洁卫生、泥工等分包原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泥工工程、钢筋制安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完成了该工程。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XX、方XX结算,何XX、方XX欠原告人工工资84888元未付。2011年1月23日,方XX与原告结算,欠增加工程款4566.9元未付。2011年6月23日,被告方XX支付给原告3000元。

2010年7月20日建波公司将与西南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周村)分包合同》中对西南公司的全部债权的转让给方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XX、何XX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若存在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务费89454.9元。

一、被告方XX、何XX与原告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某七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一方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承包人承包钢筋、泥工劳务并无不当,是工程劳务施工的合理分工,与工程发包人方玉林、何顺友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和分包人主张。二、被告何XX、方XX应当支付原告人工工资84888元,被告方XX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566.9元。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何XX、方XX对工程劳务已经结算,结算清单载明:何XX、方XX欠原告劳务费84888元未付。2011年1月23日方XX与原告结算,方XX欠原告增加工程劳务费4566.9元,被告方XX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某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方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工程劳务费84888元,被告方XX支付原告任某工程劳务费1566.9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何XX、方XX负担950元,原告任某负担50元,被告方XX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付款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张才明

二O一二某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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