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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1年7月,原告因家中建房向被告购买砖款18600元,期间被告共拉砖价值4100元,剩余的砖,被告既没有给砖也没有退还14500元砖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砖款,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返还了3000元,剩余11500元至今不予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砖款11500元整并支付自起诉始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李某丁在2011年7月22日所打欠条欠款11500元整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丁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李某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今欠砖款壹万肆仟伍佰元圆整,已付叁仟元整,下欠壹万壹仟伍佰元整,本月30日以前付清。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丁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诉请合法有据,被告李某丁应及时偿还欠款,因其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某责任。因此,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李某丁偿还砖款115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拖欠砖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2年1月30日起至砖款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丙欠款1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元为本金,利率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还清砖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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