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1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1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结婚,于1998年两人共同在石峰区X乡建了一栋三层楼房,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由于夫妻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私房一栋(地号:××),以及原告唐某某所享有的位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土砖平房一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株郊集建(××)字第××号)的继承份额。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各自有各自的债务。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私房一栋(地号:××)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唐某某x元房屋补偿款;
三、对位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土砖平房一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株郊集建(××)字第××号),原告唐某某享有的继承份额,被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参与分割;
四、夫妻各人所负债务由各人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唐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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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胡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