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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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乙、臧某、曹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益阳市建设局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站办事员,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乙,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益阳市重阳老人院董事长,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目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乙、臧某、曹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没有变化,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6月,被告人臧某因“以地抵资”给晓园小区开发商曹某乙、赵某某等人的土地中有两宗土地没有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是向曹某乙提出做两本假证,以应付住户和办理房屋产权证,等办理好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再调换回来,曹某乙表示同意。被告人曹某乙根据被告人臧某的授意制作两张假宗地图。被告人曹某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曹某甲,并要曹某甲负责在宗地图的红线中间盖石头铺村X村X年左右使用的公章已经作废并上交,于是被告人曹某甲通过做假证人员伪造益阳市X区X村民委员会和土地面积审核方形章(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业务章),并将伪造的印章交给曹某乙。曹某乙随即在伪造的宗地图上盖印,再将两张伪造的宗地图和一份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交给臧某。臧某通过办假证人员伪造两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臧某将假证交给曹某乙、赵某某,后用于晓园小区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7月,曹某乙、曹某甲拿一本假证到益阳市国土局办理土地置某手续,被发现而扣押。另一本假证由臧某从曹某乙手中要回后撕毁。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曹某乙、臧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由纪检部门移交查办。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某清单、物某、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臧某、曹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乙、臧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市纪委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臧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曹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曹某甲上诉提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完成了一些辅助性的事务,作用极小,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未造成损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6月,原审被告人臧某因“以地抵资”给晓园小区开发商曹某乙、赵某某等人的土地中,有两宗土地没有在益阳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曹某乙、赵某某等人多次找臧某索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臧某因暂时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是向原审被告人曹某乙提出先用其手中的两本空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做两本假证,以应付住户和办理房屋产权证,曹某乙表示同意。曹某乙根据臧某的授意到益阳市X区X路的奥西文印室制作了两张假的宗地图。曹某乙将此事告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并要曹某甲负责在宗地图的红线中间加盖石头铺村X村X年使用的“益阳市X区X村民委员会”公章已经作废并上交,曹某甲无法盖出该印章。于是曹某甲在与曹某乙商量后,通过做假证人员伪造了益阳市X区X村民委员会印章和土地面积审核方形章(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业务章)各一枚,曹某甲拿到伪造的两枚印章后约曹某乙到明珠酒店二楼包厢见面,并将伪造的印章交给曹某乙。曹某乙在伪造的宗地图上盖印后,将两张伪造的宗地图和一份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在臧某家中交给臧某。臧某拿着两张伪造的宗地图和一份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及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空白件,到益阳市七里桥附近通过办假证人员以一千元一本的价格伪造两本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臧某将其中编号“益国用(2002)字第X号”的假证交给曹某乙,将另外一本编号“益国用(2002)字第(略)号”的假证交给赵某某。曹某乙、赵某某用上述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晓园小区房屋产权证。

2009年7月,曹某乙拿“益国用(2002)字第(略)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益阳市国土局办理土地置某手续,被该局发现是假证而扣押。另一本假证由臧某从曹某乙手中要回后撕毁。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曹某乙、臧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由纪检部门移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某清单、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证证明,2011年6月9日,公安民警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曹某乙的住宅进行搜查,扣押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证一张。

2、益国用(2002)字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湖南益阳兴盛实业发展公司地形图、益公物某(文检)字(2011)9、10、X号鉴定文书证明,编号为益国用(2002)字第(略)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系假证。

3、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晓园小区土地问题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益阳市X区的土地进行置某时,发现益国(2002)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档案资料,对假证予以扣押。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持证人没有到该局申请办理变更、置某、抵押等手续。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和曹某乙一起到市国土局办证窗口办理有关手续时,曹某乙给他一张国土证,他交给窗口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核对证件号码后对他说:“国土证放在这里,不能给你。”曹某乙讲以后再来办,后来才知道这张证是假的。

5、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曹某乙、臧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中共益阳市纪委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在市纪委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其伪造公章的犯罪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了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三名原审被告人均对伪造二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乙、臧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曹某乙、臧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某甲帮助曹某乙伪造二枚印章,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曹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曹某甲免除处罚。曹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曹某乙、臧某的判决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的定罪;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徐某波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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