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4月25日被高陵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7日5时50分左右,被告楚××驾驶陕x轻型厢式货车沿高陵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唐世家”工地门前时,将正在此处打扫卫生的被害人龚××撞倒,致其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高陵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负事故全部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楚××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被告人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楚××庭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