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河南省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郑州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增利、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彦海、孙某丙、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岭、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5日17时15分许,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司机岳伟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白沙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口处,超车时与原告孙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152医院救助,并作了左足清创截肢术,在152医院救治77天。经平顶山市永正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系六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67元、护理费6776元、误工费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伤残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假肢及维护费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17元。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投保的项目内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表示同情,但在此案中运输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更不是侵权人,公司与实际车主陈某某属于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对车辆没有控制支配权,不享有营运利益,根据法律明文规定不连带的原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陈某某辩称,按法律规定,该赔偿的就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5日17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由司机岳伟驾驶,沿白沙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口处超车时,与原告孙某甲驾驶的无牌号“力帆”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甲被送往解放军152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挤压毁损伤、左乆窝部开放伤。原告住院至2011年1月10日共77天,花费医疗费x.67元。2010年11月5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岳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27日原告经鲁山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评定为6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付x元。
另查明,1、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关系,但所有权仍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车于2010年9月29日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鲁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根据此认定,原告孙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70%责任。原告孙某甲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x.67元,护理费1391.96元(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92天,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30元×77天),营养费770元(10元×77天),误工费1391.96元(按照上年度人均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365天×92天,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残疾赔偿金x.3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50%),鉴定费700元,鉴于原告由于此事故造成右下肢小腿截肢,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根据配制机构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国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即分体碳钎储脚为x元,原告现年59岁,人均期望寿命为73岁,需使用14年,每4年更换一次,需更换3次即x元×3次,计x元;第一次更换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为20天,需一名护理人员,由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误工费(按受伤住院标准计算每天15.1元×20天)3028元,护理费302元;另假肢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即x元(x元×5%×13年)]。同时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甲造成残疾,确实给其今后的劳动与生活带来很多不便,从而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原告孙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支持x元。以上共计损失x.89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其余损失x.89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70%,即x.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x元,应予扣除,现被告还应支付x.2元。因被告车辆在财险郑州分公司同时还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因此该损失可由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直接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超美
审判员孟鲁义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О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