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孟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北门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董X发生碰撞,致董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辉县X镇孟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北门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的董X发生碰撞,造成董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及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董X骑电动车未按道路通行规定行驶,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协议书,证明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后现场遗留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肇事摩托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技术不符合技术要求。5、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43.39mg/x。6、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董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7、证人李XX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后,其赶到现场,见伤者和肇事者均在救护车上,就用手机打110报警的事实。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了2010年5月10日14时2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孟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门口时,前方同向机动车道内有一骑电动车的人,其从左侧超车时,骑电动车的人突然向左侧拐把,躲闪不及两车相撞,后其打120将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不持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智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