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雅。2009年1月15日在新乡市西工区民政所补办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女儿出生后,被告常彻夜不归,打牌赌博,不给家里一分钱补贴。经亲朋好友劝说,被告不但不改,还变本加厉,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及婚生女邓某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证人李秀枝、周建荣的到庭证言。
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证人均系原告邻居,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陈述与原告陈述有矛盾之处,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雅,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在新乡市西工区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婚前同居生活三年多时间,并生育一女孩,故应视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但原、被告作为夫妻,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学会宽容体谅对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即150元,邮寄费64元,共计21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