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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花满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姚×放在办公室内的一部“尼康”牌L4数码相机。经鉴定,该尼康相机价值200元。

2.2010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翻窗进入X房间,盗窃被害人王××放在该房间内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

3.2010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花满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用一把矬子将办公室内的抽屉撬开,盗窃被害人姚×放在该抽屉内的“理光”牌x型数码相机。经鉴定,该理光数码相机价值21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财物价值5300元,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王××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财物价值53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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