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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O勤龙诉被告程某甲秋、程某乙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O勤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甲(建)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缺席)。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缺席)

原告@O勤龙诉被告程某甲秋、程某乙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某进行了审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勤龙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在山东承包一工程,由二被告施工,在施工前被告提出让原告预先支付3000元,原告答应了其请求提前支付给二被告3000元。二被告到达施工地后仅干活一天就回家了,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3000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某甲秋、程某乙返还预支款3000元,并提供了二被告书写的支款条及在场人郝同现书写的证明条。

被告程某甲秋、程某乙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份,原告@O勤龙在山东一建筑工地承包了混凝土浇铸工程,原告找到被告程某甲秋、程某乙前往工地施工,并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被告程某甲秋、程某乙提出预支3000元钱作为家庭浇地的费用,被告程某甲秋、程某乙书写了内容为“今支到郭家@O勤龙现金3000元”的支款条。二被告到达施工地后仅施工一天便离开工地回家。原告向被告追要预支款,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预支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程某甲秋、程某乙书写的支款条及在场人郝同现书写的证明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前预支原告3000元劳务费后应按原、被之间的口头约定为原告承包的混凝土工程某工,二被告仅为原告施工一天便离开工地回家,其所预支的款项在扣除其应得的工资后返还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甲秋、程某乙返还原告@O勤龙预支款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甲秋、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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