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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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禁毒支队抓获,并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李小磊(在逃)、张军柱(已判刑)、张伟立(已判刑)、张丽梅(已判刑)乘坐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时风机动三轮车窜至许昌县X乡,盗割许昌网通公司岗黄某屈庄路段某缆100对的130米、200对的130米,岗黄某艾坡路段某缆200对的560米,以上共计价值x元。后由段某某将所盗电缆拉走并藏匿于其家二楼,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牛XX,段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将李小磊、张军柱、张伟立、张鹏(在逃)、张丽梅、张迎春(在逃)盗窃的尉氏县X村网通公司菜庄支局24块干电池(2伏),价值9600元和尉氏县X镇X村网通公司的4块干电池(12伏),价值2400元,共计价值x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5000元的价格收购,后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牛XX。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有异议,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没有购买并加价卖给牛XX电池,只是介绍牛XX去购买电池,从中得好处费200元。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但应是从犯;二、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1、买卖干电池的过程中,只有李小磊、牛XX和被告人段某某三人在场,除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其他案犯告知被告人干电池为盗窃的赃物,被告人不明知是赃物;公诉机关提供的张XX、张XX的证言为间接证据,他们没有参与买卖干电池的过程;2、被告人买卖干电池的价格,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是2400元,被告人购买还是2400元,而且该电池使用多年,应是废旧物品,其市场价格应远远低于现值,因此李小磊所卖价格与当时市场价差别不大,不能因被告人参与介绍买卖就认定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提供牛XX购买的事实,且在起诉意见书中已确认被告人介绍卖至牛XX处,故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四、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初犯;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李小磊(在逃)、张军柱(已判刑)、张伟立(已判刑)、张丽梅(已判刑)乘坐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时风机动三轮车窜至许昌县X乡,盗割许昌网通公司岗黄某屈庄路段某缆100对的130米、200对的130米,岗黄某艾坡路段某缆200对的560米,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段某某将所盗电缆拉走并藏匿于其家二楼,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牛XX(因交通事故于2008年11月23日死亡)。段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23时,其表弟小磊电话联系,让其开着其的时风三轮车去拉货,在李小磊家村头见到李小磊和与他一起的张军柱、张伟立、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一起上车,开二、三个小时后来到许昌一个农村X路边,李小磊让其在车上等,一个小时后,他们中的一个人过来叫其,其过去后见路边有七、八盘电缆,其知道这些电缆来路不明,于次日早六点多钟一起将电缆拉到其家藏匿。后由其将所盗电缆以x元的价格卖掉,其分得2000多元。

2、同案犯张伟立的供述,证明伙同李小磊、张军柱、张丽梅乘坐被告人段某某开的时风三轮车盗窃电缆,由段某某在车上望风接应的事实,后由段某某将所盗电缆拉回家,并进行销赃、分赃的事实。

3、被告人张军柱的供述,证明伙同张伟立、李小磊、段某某、张迎春乘坐被告人段某某开的时风三轮车盗窃电缆,段某某望风,所盗电缆由段某某销赃、分赃的事实。

4、被告人张丽梅的供述,证明伙同张伟立、李小磊、张军柱、段某某乘坐被告人段某某的时风三轮车盗窃电缆并由段某某卖掉分赃的事实。

5、被害单位赵XX的询问笔录,证明电缆被盗的事实以及报案情况。

另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在逃证明、注销证明,起诉意见书,刑事案件立案表及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某取公有财物,盗窃数额巨大,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对所犯盗窃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的第二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张XX、张XX的供述,而张XX、张XX又没有参与干电池的买卖,卖方李小磊在逃,被告人当庭供述其只是介绍牛XX买卖电池,并从中得好处费的事实,而牛XX因交通事故已死亡;故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只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赃物的去向,不属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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