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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与被告莫XX、被告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XX,男

法定代理人某XX,女

委托代理人某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XX,男

委托代理人某XX,江华瑶族自治县老科协政法分会会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XX,女,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X区

委托代理人某X,男

原告程XX与被告莫XX、被告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人某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程XX、法定代理人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某XX,被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某XX,被告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0年10月7日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江华县X村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到涛圩镇X村路口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江华县人某医院和一八一医院住某治疗,花费医疗费x.05元,江华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江公交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莫XX于2010年9月16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某法院判令被告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6元,判令被告莫XX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42元。

原告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认定被告莫XX承担次要责任;2、芙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外伤引起,构成九级伤残;3、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继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全休6个月等;4、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x.05元;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为2460元;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950元;7、住某费,拟证明花住某费26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莫XX参加了太平洋财某保险;9、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情况;10、一八一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情。

被告莫XX对原告程XX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8、9、10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属重复鉴定,加重被告负担。对证据6有异议,超过名额三个人。对证据7有异议,标准过高。

被告XX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XX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8、9、10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已作出了鉴定,又单方委托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该医药费无原件,已在其他部门报账,不属原告的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属重复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到江西火车票,不具合法性;一八一医院、长沙火车票过多。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不是税务发票。

被告莫XX辩称:1、原告交通安全意识差,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又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凭治疗发票,其他费用应按住某时间计算;3、原告的车辆未参加保险,被告的车辆参加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和答辩人某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1元,交警收取停车保管费1300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多垫付的各项费用,原告应要如数返回给被告。

被告莫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主要责任,被告莫XX承担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车辆参加了保险;3、原告的领条及门诊发票、停车费收据,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7301元;4、车辆维修发票,拟证明被告的车辆维修费4275元。

原告程XX对被告莫XX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0年11月1日车费有异议,该车费发生在原告住某期间。对停车费有异议,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无正式票据,不是原告诉请范围。

被告XX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莫XX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XX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XX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程XX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8、9、10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莫XX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原告及被告XX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某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7日13时20分许,原告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江华县X村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到涛圩镇X村路口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受损,原告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江华县人某医院住某治疗16天,花住某医疗费x.8元,2010年10月22日转中国人某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某治疗31天,花住某医疗费x.26元,门诊医疗费1590.99元,合计x.25元。2010年11月27日在江华县X路口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80元,2011年1月10日、1月19日分别在江华县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46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的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2月18日原告在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系交通事故致成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右基底节区脑挫伤继发外伤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依据《人某重伤鉴定标准》第42、43、44条规定,构成重伤。伤后住某治疗,期间2人某护,予必要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6个月、予继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莫XX支付门诊医疗费501元,给付原告现金5100元,付车费400元,付停车费2600元,花修理费2975元。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莫XX,2010年9月15日莫XX在中国太平洋财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2010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本县工作人某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省会长沙每天30元,省内其它市州每天25元。住某费标准,省外省会每天为150元,省会长沙每天为130元,江华至长沙火车票为39元,汽车票为173元,江华至桂林汽车票为77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XX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险期限未过期,XX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的有关规定,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的赔付责任,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的赔付责任,其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某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营养费可酌情考虑为1000元,住某期间为2人某理,到长沙、桂林的交通费每次往返可确定为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为5000元。被告莫XX已支付原告现金51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501元,付车费400元,付停车费2600元,合计人某币8601元,可从其应承担的部分中抵减。花修理费2975元,无鉴定部门的报价单和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考虑。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江华县人某医院x.8元501元+x.8元+一八一医院x.26元+门诊药费3316.99元=x.05元;2、住某伙食补助费:江华县人某医院16天×6元/天+一八一医院31天×40元/天=1336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4910元×4年=x元;6、交通费:长沙1329元+桂林470元+邵武146元+抢救伤者400元=2345元;7、住某费260元;8、误某16天+31天+出院后全休6个月(180天)=227天×43.6元/天=9897.2元;9、护理费16天+31天=47天×43.6元/天=2049.2×2人=4098.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2460元;12、停车费2600元,共计人某币x.65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款项有:x.05元+1336元+6000元+1000元=x.05元。其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款限有:2345元+x元+260元+9897.2元+4098.4元+5000元=x.6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和《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XX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人某、财某等各项损失x.6元。剩下的x.05元损失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其中原告自己负担70%即x.63元,被告莫XX负担30%即x.42元,抵减被告莫XX已支付的赔偿款8601元,被告莫XX还应付给原告赔偿款147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XX人某、财某等各项损失x.6元;

二、限被告莫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XX人某、财某等各项损失1472.4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程XX负担1765元,被告莫XX负担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胡艳琼

人某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财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某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某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某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某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某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某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某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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