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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袁某某、陈XX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卫东、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袁某某、陈XX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斌,上诉人袁某某、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卫东、郑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袁某某、陈XX系夫妻关系,袁某某系李玉阁的女儿。2005年9月26日,被告袁某某因买房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5年11月19日,李玉阁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捌万元正。备注:立新、惠英参于做电煤生意(壹年),李玉阁,2005年11月l9日”。2005年12月12日,李玉阁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信阳市经侦大队立案侦查,2008年3月3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公安分局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立案侦查。2005年12月27日,被告袁某某还给原告10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为复写件的第二联,上载明:“收条,今收到李玉阁还款壹拾万元整,下余贰拾捌万元借款未还。注:此条一式二联。收款人、担保人双方各执一联。收款人:郭某某。证明人:袁某某。2005年12月27日”。2006年2月8日,被告陈XX还了袁某某于2005年9月借原告的3万元钱。原告郭某某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为复写件的第一联,上载明:“今收到袁某某还其原借买房款叁万元整,李玉阁尚未偿还的贰拾捌万元借款由陈XX夫妇担保偿还,并按年利率百分之贰拾肆计算借款利息。备注一式二联,双方各执一联。收款人:郭某某,还款人:陈XX。2006年2月8日。”2006年4月9日,袁某某还原告7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为复写件第一联,下面有复写痕迹,上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柒万元整。郭某某(收款人)。袁某某在收条上签了字。2006年4月22日、24日,被告陈XX给原告之夫王立新两次发手机短信,内容是:“星期一我一定想办法给你搞到钱。”“我们的钱快到了,我们的钢材款就在这个星期给付,如一星期不晚的话,我就不卖股票了,太亏…。2006年4月29日,被告袁某某存入原告在建行的账户上3万元,2006年5月,原告给被告袁某某出具了收条,该条为复写件第二联,上载明:“今收到现金叁万元整。(2006年4月29日存入建行),李玉阁尚未偿还的壹拾捌万元借款及利息,仍按06年2月8日的约定,由袁某某、陈XX担保偿还,收款人:郭某某。”袁某某在收条上签了名。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2006年2月8日收款条上的还款内容与担保内容是否一次性书写而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1月1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签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送检条据正文中第一行“今收到袁某某还其原借房款叁万元整”与其后的正文字迹是同期形成,但不能确定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2、倾向认定送检条据正文第一行“今收到袁某某还其原借买房款叁万元整”与其后字迹内容存在矛盾性。2007年11月19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就李玉阁的借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认为2006年2月8日和2006年5月收款条上的担保内容是原告私自加上的,自己根本不知道有担保内容,但根据2006年2月8日和2006年5月两张收款条分别为复写件的第一联和第二联的情况,可知被告应当明知收款条为两联,该收款条的书写格式与2005年12月27日(复写件第二联)和2006年4月9日(复写件第一联)的收款条相比照,也符合原告的书写习惯,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意见正文部分是同期形成的结论和被告陈XX给原告之夫王立新发的筹款手机短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明力,被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收款条上的担保内容系原告伪造,并且正文部分也不存在排斥性。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担保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应当认为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即使原告加上去的担保内容成立,从2005年12月27日李玉阁首次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至2006年6月27日原告未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也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间,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5年11月19日至2006年11月19日),被告于2006年2月8日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二被告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清偿李玉阁剩余借款18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05年11月19日李玉阁借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李玉阁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约定利息超越了主合同的范围,因此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其2007年11月19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袁某某、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李玉阁的借款18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郭某某(利息从2007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134元,被告袁某某、陈XX负担4312元;诉讼保全费2922元,由被告袁某某、陈XX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起始日期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对约定利息的主张是完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18万元借款及全部借款利息,利息按双方所约定的年息24%计算(从2006年2月8日开始计息),给付到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日,逾期利息加倍。

袁某某、陈XX上诉称:1、保证合同不成立。由于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多处瑕疵,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双方担保合同成立,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证据规则判案;2、原审没有通知第三人李玉阁参加本案的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玉阁本人对借上诉人郭某某x元的借款事实和上诉人袁某某、陈XX对其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李玉阁认为这x元系上诉人郭某某用于和其合伙做生意所投入的钱,故其与上诉人郭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也未找任何人对这x元款进行提供担保。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该条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1、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2、保证人应在担保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署名;3、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在本案中,2005年12月27日的收款条,上诉人袁某某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署的名,2006年2月8日的收款条,上诉人陈XX是以还款人名义署的名,2006年5月的收款条上只签了上诉人袁某某的名字,以上这三张收款条,上诉人袁某某、陈XX均没有以保证人的名义署名,且上诉人郭某某也未要求上诉人袁某某、陈XX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署名,这说明上诉人袁某某、陈XX与上诉人郭某某之间并没有形成担保的法律关系。2005年12月27日的收款条上上诉人袁某某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署的名,而该条上还写了收款人、担保人双方各持一联的内容,这样的情况不符合书写常理和习惯。2006年2月8日的收款条上前半部分是说上诉人袁某某还上诉人郭某某原借买房款叁万元,而后半部分内容就急转到了李玉阁与上诉人郭某某他们之间的借款关系上,这种书写形式不符合常理,同时也不符合担保书的形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书应当由第三人也就是上诉人袁某某、陈XX自己书写的方式向郭某某出具,但是这一张收款条及条上的担保内容均是由上诉人郭某某自己书写的,且该条上的担保内容也不是上诉人袁某某、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收款条上虽写有担保内容,但未有保证人签字,有悖于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的,应当是受债务人之托为其进行提供担保,且债务人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李玉阁本人对借上诉人郭某某x元的借款事实及上诉人袁某某、陈XX对其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并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陈XX主张的担保合同不成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袁某某、陈XX之间的担保合同不成立,故上诉人郭某某要求上诉人袁某某、陈XX从2006年2月8日开始按约定的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的债权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诉讼保全费2922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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