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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府谷县X乡X村X镇教委家属房,驾驶员。2011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9时21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陕x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出租车)行至府准路XKM+300M处,与赵军驾驶的陕x吉利牌小车相会时相撞,致赵军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本人及车上乘员陈某受伤住院。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陕x出租车车主赵文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军、陈某家属均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赵军家属赔偿款人民币x元,支付陈某各项赔偿款x元,并实际兑现。同时赵军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害人陈某陈某、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及车主赵文刚与死者赵军家属、伤者陈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肇事后,被告人能积极与各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给付了赔偿款,弥补了各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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