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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吐勒汗江•吐尔逊江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勒汗江•吐尔逊江。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勒汗江•吐尔逊江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吐勒汗江•吐尔逊江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勒汗江•吐尔逊江于2011年8月31日16时30分许,窜至本市X区民众乐园门前,趁被害人杜某某行走时不备,盗得被害人杜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三星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李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勒汗江•吐尔逊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吐勒汗江•吐尔逊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吐勒汗江•吐尔逊江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吐勒汗江•吐尔逊江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吐勒汗江•吐尔逊江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吐勒汗江•吐尔逊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田炼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游向明

速录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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