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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某诉李某、安阳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咸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须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峰,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驾驶豫E·x/豫E·LX号重型半挂车在咸阳段肇事撞上原告车辆,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8万余元,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咸公交高认字(2011)第BX号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5日零时至2012年2月24日24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x.60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咸公交高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4月10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为全责,原告及车上人员张×、倪××无责任。

被告李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

2、张×门诊病历2页,医疗票据4张,身份证复印件;

倪××门诊病历2页,医疗票据3张;身份证复印件;

赔偿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给自己车上乘坐人张×,倪××赔偿共计3671.6元。

被告李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3、原告陕x号修车详单4页及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修车共花费x元。

被告李某表示无异议。

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认为该修车单据与评估不一样。

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车的损失现已无法核定,请求驳回。

4、原告租车花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车辆被撞坏修理期间,租用车辆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共花费x元(每月租金4000元,三个月)。

被告李某表示不认可。

被告安阳运输公司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不属于赔偿范围。

5、车损鉴定费1000元。证明出事后原告交1000元鉴定费。

被告李某表示不认可,我方也交过1000元鉴定费。

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表示不认可,鉴定费用我方已交过,评估的花费与原告出据的花费有出入。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应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应在合理范围内要求赔偿,该车是消费信贷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挂靠在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24.4万元交强险,还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保险费用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当庭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4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原告须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根据保险法规定应以50万元为限。

2、被告保险公司出据的收据4份。证明购买保险所交的费用。

原告须某表示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无异议。

3、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安阳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某是实际车主。

原告须某表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安阳运输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4、车损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交鉴定费1000元。

原告须某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以2011年4月12日鉴定为准。

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停车费1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须某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但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

6、拖车费发票一份;

施救费发票一份;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偿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施救花费1200元,拖车费450元,路政理赔3920元。

原告须某表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拖车费无异议,路政理赔无保险公司人员在场不认可。

7、停车费票据24张,证明停车花费240元。

原告须某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没有公章,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8、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过定损为x元。

原告须某表示应以我方修理票据为准,评估报告中只评估大部件,没有小部件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应以2011年4月12日报告为准,因保险公司人员不在场,无法核查。

9、路X路产损坏赔偿清单。证明路损花费3920元。

原告须某表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2份。证明保险情况,报案情况。

原告须某、被告李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均对此无异议,认可,但保险公司并未出险。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须某表示无原件。

被告李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表示上述条款没有收到过,不认可,保险单中有不记免赔。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李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所举证据1、2、3、4、6、8、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李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所举证据5、7,证明效力不足,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查查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20时40分,被告李某持证驾驶豫E·x/豫E·LX号重型半挂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方向x处,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须某驾驶的陕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陕x号车上乘客倪××,张×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交局交警支队咸公交高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须某及倪××,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陕x小轿车上乘坐人员张×,倪××先后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陕西省水电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张×为956.2元,倪××为715.4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须某与张×、倪××三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须某支付倪××医药费715.4元,张×医药费956.2元;由须某一次性支付倪××,张×二人各壹仟元,作为补偿金,此事之后再与须某无关;由须某向对方车主主张权利。

2011年4月25日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秦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陕x车辆损失金额x元,并由原告须某交纳鉴定费1000元。

2011年4月20日陕西省公路局作为陕高速三桥赔(补)(2011)X号赔(补)偿决定书,赔偿路产损失费3920元,(此款由被告李某垫付)。

2011年4月21日原告须某将陕x号车送入西安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x元。

2011年4月15日原告须某从康达汽车租赁部租用陕x号车,租期(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每月租金4000元,共计x元整。

另查:2011年3月9日被告李某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同意被告李某自愿将主车豫x,挂车豫x挂型号34吨柴油货车,融资到被告安阳运输公司经营;车辆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被告李某每月25日前,应将办理证件费用(费用包括养路费,货运管理费,货运附加费,无形资产占用费等)交被告安阳运输公司专管人员……。签订合同时,按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安全处理规定,加入保险,投保包括车损险,驾驶员人身险,三责任险,并将保单交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存查。

2011年2月24日被告安阳运输公司为主车豫x,挂车豫x挂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为主车豫x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为挂车豫x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2011年4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接到被告李某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但并未派人出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须某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依法应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作为实际车主,被告安阳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71.6元;车辆损失应以实际花费x元计算;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x元一节,三被告均不认可,但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为宜;合计x.6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故被告李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提出的有关陕x车相关损失已由其垫付8310元,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一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须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6元。

二、驳回原告须某对被告李某,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乙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田雅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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