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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6日晚,被告人范某驾驶出租车在焦作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卢某军驾驶的面包车因超车发生摩擦,后范某驾车行至解放路昊宇宾馆门口时将卢某军的面包车逼停,二人下车后相互厮打,范某将卢某打伤,经鉴定,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乙、李某、何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协议书、卢某军证明各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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