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戴某某。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又因性格、兴趣原因,婚后两人关系一直不够融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我发现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关系就更加紧张,矛盾进一步恶化。从2011年10月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上述事实和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小孩戴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3、共同偿还所欠债务。
被告钟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钟某于2005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戴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原、被告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母10000元。原告戴某自愿放弃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与被告钟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戴某某归原告抚养,原告戴某不要求被告钟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钟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戴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戴某支付被告现金8000元,用以偿还被告钟某父母的债务,此款限被告戴某于2012年7月2日前付清;
四、原告戴某与被告钟某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或承担;
五、原告戴某与被告钟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