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1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赵某某货款人民币10,757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0,737元。
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瓷砖等建筑材料,2007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金额为8,160元;同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员工李德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金额为2,835元;同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金额为133元。其中2007年6月11日被告曾经退货计价款511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1张金额为120元的送货单,但未由被告或被告员工签名。因被告对所欠货款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为120元的送货单,无被告或被告员工签名,故无法证明被告欠款,因此该笔金额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价款人民币10,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93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60.9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清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王玉祥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健
审判长王清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王玉祥
书记员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