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仵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宋学健,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52岁。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男,45岁。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在诉讼时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反诉辩称,2008年10月19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进入207国道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我车损及右腿粉碎性骨折,认定责任为同等责任。我花费很多,被告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外,拒绝支付,故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对反诉方的请求,我方不应该赔偿。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
4、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及病历一套,证明住院花费医疗费为x.64元,以及入院前用药发票一张,药费为22.80元;
5、南召县人民医院出救护车车费发票一张,费用为240元。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600元,检查费发票一张220元;
6、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自2008年5月份在该公司赵杰承包施工的龙兴学校工地上看场,月工资1500元,至2008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后另换他人;
7、南召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右腿骨折,出院后休息半年,二次手术去除腿内钢板等费用为4000元;
8、原告方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二页。
二被告辩称及反诉理由,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南召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我们承担一半,我们的损失尤其是车辆严重损坏,原告也得承担一半。2008年10月19日,反诉人驾驶的豫x货车在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与从路X路口上公路的被反诉人仵某某所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反诉人徐某某(司机)受伤,货车翻车受损,事故责任认定为双方同等责任,但被反诉人对于某方车损要求置至不理,故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x元,并责令被反诉人承担豫x车损x元。
反诉人谢某某、徐某某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与本诉部分的证据相同。
二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徐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货车是被告谢某某购买的;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谢某某于2008年7月26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保,保险期为2009年7月25日,承担险种为: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
4、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及维修专用发票一张,说明被告谢某某的货车损失维修费用为x元及施救费350元;
5、被告徐某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说明其受伤情况及医疗费22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谢某某为货车豫x车辆所有人,被告徐某某是谢某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到x+500M处时,与从路X路口上公路的由原告仵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仵某某右腿腓骨骨折及被告徐某某头部等处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南召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仵某某及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某天由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运往该院住院治疗。救护车费用为240元,当天用药为22.8元。自2008年10月19日住院到1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医疗费x.64元。出院后医生要求休息半年,二次手术费去除腿内钢板等4000元。对于某告的伤情,我院于2009年7月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宛溯司鉴所(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下股功能丧失约10%,其伤残程度为10级。鉴定费600元及检查费220元。原告医疗费为22.80元+x.64=x.44元;误工费从2008年10月19日起到2009年7月23日司法鉴定时间止,共计9个月,其误工费为9个月×1500元/月=x元;护理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9元/天=198元;原告生于1944年8月,到事故发生2008年10月18日,年龄为64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年减少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以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16年×4454元/年×10%=7126元;营养费为22天×10元/天=220元。上述共计x.4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徐某某于某发后在南阳市骨科医疗住院花医疗费2200元,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其住院证明。
另查明:2008年10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方的豫x号货车由南召县交警大队拖往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其施救费为350元,该货车2008年7月26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保,保期止2009年7月25日,险种为:特种车辆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发后该车辆保险公司进行立案,并与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货车损失进行了核查,由该保险公司下发了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该货车的前保险杠等80个部位的零部件需要更换,其维修费用为x元。受伤前,原告在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工地看场,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的事故责任。原告方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车主谢某某承担50%的责任,另5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徐某某受雇于某告谢某某开车,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雇员徐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故原告方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被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徐某某受到的人身损害费用x元及车损x元。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徐某某医疗费22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住院证明及休息治疗多长时间的诊断证明,故其误工费等项费用无法计算,对于某诉原告要求被反诉被告赔偿反诉方医疗费、误工费等项费用x元的诉求,本院对其医疗费2200元,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划分,即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下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某诉原告主张车损财产要求,因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建议反诉原告另案处理。双方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44元的50%,即x.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即为x.72元。逾期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反诉被告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100元,逾期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反诉原告谢某某、徐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反诉费10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20元,共计2920元,原告承担96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960元。另外1000元反诉费予以退回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张建伟
审判员李豹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申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