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1976年6月22日,汉族,住(略),原系周口市鼎基健身会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原告闻某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何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某诉称:张某在周口市鼎基会所任(略)期间,为了提高其业务技能,闻某某安排张某去郑州学习搏击操项目技术培训。双方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培训合同,培训结束后,张某在周口市鼎基会所工作不到一年。其行为构成单方违约。根据培训合同约定,张某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培训费1600元,赔偿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张某返还自行车一辆、腰链5条或折价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闻某某的起诉。2、张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闻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在周口市鼎基会所任(略)期间,为了提高其业务技能,闻某某安排张某去郑州学习搏击操项目技术培训。双方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培训合同。合同中涉及本案的内容为:培训费1600元由闻某某负担;培训期满张某在闻某某的周口市鼎基会所工作不足5年或因张某违反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张某应返还闻某某所有培训费1600元。另查明:1闻某某要求张某返还自行车一辆及腰链五条,因未提供商品的发票,无法认定其确切价值。2、闻某某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证据无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闻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被告张某长期不到闻某某的周口市鼎基会所工作,原告闻某某不再要求被告张某到周口市鼎基会所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自行终止。原告闻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培训结束后,被告张某在原告闻某某的周口市鼎基会所工作已满一年,所以原告闻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培训费16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闻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自行车一辆和腰链五条,属于财产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闻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本案的前置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X号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闻某某培训费1280元。
二、驳回原告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费50元,原告闻某某负担10元,被告张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