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后,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乙、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21日为原告姜某甲颁发了遂平集用(2004)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遂平县人民政府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城镇X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的传真电报;2、姜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3、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印模。
原告姜某甲诉称,2004年春,石寨铺乡X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县人民政府1983年5月10日发的旧证收回,有土管局存档土地登记簿佐证。同年6月21日向我发了只盖有乡某印章的土地使用证。翻开此证的第某页第某条发现发证权在县X乡某应该知道自己的权限,因为乡某的错误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法律保护。从2006年4月始,因西北角15.4平方米宅地被邻居强占,从村X镇府要求解决,按照乡某证数字解决过,但强占者拒不执行。无奈2008年5月聘请律师将西北邻告上法庭,因证不具法律效力,一审败诉。2009年6月乡某又出具文书将我西边宅割给五保户,2010年7月乡某两次派员丈量,将我宅西边部分割给五保户,且从北边量我宅,三户总和少26厘米。因乡某行政过失,使我先后50平方米宅地被割走,使我和家人蒙受打击,七年近200趟奔波于省、市X乡某、司法及信访等部门。为此请求法院确认(2004)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赔偿我各种损失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石寨铺镇人民政府文件石政文(2012)X号;2、姜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3、彭宏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4、证人赵保彦的书面证言;5、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遂民初字第X号;6、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收款收据;7、车票;8、驻马店市第某人民医院出院证;9、驻马店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
被告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是“石寨铺镇政府”,而我单位的名称是“石寨铺镇人民政府”,并不是我单位。二、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在办证过程中只是按照原告与四邻的签字,确定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并不存在过错,没有给原告造成丝毫直接损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是正确的,不存在我单位割走其50平方米的情况。姜某甲的宅基地是1982年经乡某批准的,东西宽13.4米,南北长23.9米,面积320平方米,有原告土地使用登记卡为据。2004年复查时,原告仍然对其1982年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予以确认,退一步讲,假使不一致,根据国家规定,则应以登记卡为准。因此,不存在我单位割走其土地使用面积的情况。综上所述,我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9、,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它不具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21日为原告姜某甲颁发了遂平集用(2004)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姜某甲,座落为石寨铺乡X组,地号为25,地类为住宅,土地等级为五级。宗地四至为东至13.4米处,西至13.4米处,北至屋后2米处,南至22米处,该证没有加盖遂平县人民政府印章,被告在填证机关加盖了印章。2008年5月26日,原告以西邻彭洪斌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石寨铺乡某民政府颁发,只有填证机关遂平县X乡某民政府的印章,没有县级政府的确权,以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现场勘验费200元由姜某甲负担,原告姜某甲花费代理费1500元。后原告姜某甲委托其父姜某乙以此为由多次上访,花费车费合理部分为16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一条第某、二款之规定,遂平县X区域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无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核发证书,被告向原告姜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确认其颁证行为违法。原告姜某甲和彭洪斌产生的诉讼后果及经济损失与被告超越职权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告姜某甲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姜某甲承担的受理费100元,现场勘验费200元,花费的代理费1500元及车费合理部分16元,计1816元为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多出的数额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第某项、第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21日为原告姜某甲颁发的遂平集用(2004)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无效。
二、被告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甲人民币181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铁良
审判员郜宏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