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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被告:罗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相识、恋爱,于2002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罗某(X年X月X日出生)。由于我与被告相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对彼此性格不甚了解,婚后,双方发现各自弱点且多次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后被告动手殴打我甚至拿刀威胁。并且,被告从不关心小孩的生活,对女儿不闻不问,我抚养小孩的六年里,被告在小孩5岁前仅仅支付了部分抚养费用给我,之后一直没有管过小孩。我们之间已无夫妻感情,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魏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罗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罗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3、2010年12月15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罗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魏某与被告罗某相识、恋爱,同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罗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无财产处理,均要求罗某随本人共同生活,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但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和家庭的亲情,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婚生女罗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儿童成长的角度,罗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女罗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魏某共同生活,被告罗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山海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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