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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戴某甲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合同纠纷

上诉人胡某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戴某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戴某甲承担。

经审理查明:戴某甲、胡某原系友谊煤矿的股东,2007年12月,胡某承包了友谊煤矿,股东约定:各股东愿意退出煤矿经营的,可由胡某付钱;不愿退出的可继续留在煤矿作为股东参与分红。戴某甲考虑到自己没有精力顾及煤矿事务,于是退出,按胡某的要求把其在友谊煤矿的32,400元股金转让给胡某,2008年1月3日,胡某写下欠条,之后戴某甲多次向胡某讨要欠款,胡某均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戴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胡某立即偿还欠款32,400元及利息14,904元(截止2011年11月3日止),共计47,304元。原审法院判决:限胡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戴某甲借款32,400元及利息14,904元(截止2011年11月3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胡某承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某一次性支付戴某甲26,000元,此款限协议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不履行,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本案无其他争议;

三、本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戴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胡某负担。

审判长胡某辉

审判员欧泽毅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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