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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罪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常德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常德市X区人。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罪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1)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及原审自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彭某某与自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国家修建常安高速公路时征收了稠树冲村X组的部分土地,经石门桥镇X村委会认可,X组对本组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将被告人经营的“窝五斗”水田部分划给了自诉人李某某夫妇,但被告人仍然对该水田进行耕种。2010年7月17日,“窝五斗”水田的稻穗到了收割季节,自诉人李某某夫妻开着三轮车到“窝五斗”进行收割,收割过程中,被告人进行阻拦,并将自诉人的轮胎泄气,彭某某与被告人蒋某发生争吵,彭某某用竹扁担朝被告人头顶砍了一下,被告人顺手拿起自带的木扁担与彭某某、李某某对打起来,对打过程中,被告人的头部又被彭某某用扁担打中,后被赶来的本村治调主任彭某清将三人劝开,同时过来的石门桥镇X村干部陈明英将三人一同送往石门桥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自诉人李某某到医院后没有进行检查治疗就回家了。2010年7月28日,自诉人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左第七、九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自诉人李某某的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第七、九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自诉人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94元,合计68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和彭某某正在用篓子挑二担穗时,蒋某就躲在车边,当李某某倒穗时,蒋某就用扁担打李某左边背部,当时李某某就倒在地上了,后来慢慢爬到边上,坐在那里喊救命。彭某某就拿扁担与蒋某打起来了。彭某新听到喊救命,就跑过来把两人拉开了,并打电话喊陈明英,之后把两人送到卫生所。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7日上午9时,彭某某去赵某桥挑穗,挑第一担时,没有人,挑第二担时,蒋某正在放彭某三轮车第三个轮胎的气。彭某某的爱人李某某在那边倒穗,彭某某就问蒋某干什么,蒋某开始打李某某。彭某某看见李某在地上,同时彭某某也被蒋某打了两扁担。彭某某就慢慢向路边挪,要李某点跑,蒋某在退的时候倒在地上了,彭某某只打过蒋某一下,其它时候一直在挡。

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为左第七、九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4、证人杨某证言一份、石门桥镇X组土地调整方案协议书一份、石门桥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分别证明“窝五斗”的水田以前是被告人种植的,后因村里土地调整,将“窝五斗”水田部分分给了彭某福夫妇,被告人不服从该土地调整方案,继续对“窝五斗”进行耕种,自诉人李某某夫妇收割时,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彭某某用扁担将被告人头部致伤。

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在泄放自诉人三轮车的轮胎气时,彭某福手持竹扁担将被告人头部打伤,被告人与自诉人李某某、彭某某对打起来。

原审认为,自诉人李某某及丈夫彭某某与被告人蒋某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在双方打架后,虽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该纠纷中被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自诉人的轻伤虽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故意伤害所致,但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与自诉人及彭某某对打起来”,故而可以认定自诉人的骨折是在此次纠纷中形成,且此次纠纷是因被告人处理矛盾方式不当引起的,故被告人蒋某对自诉人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自诉人李某某夫妇与被告人闹矛盾,处理纠纷的方式不当,故对其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40%);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自诉人没有住院,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无罪;二、被告人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36.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以“没有伤害李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丈夫彭某某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在双方打架后,虽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轻伤是在该纠纷中被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故指控上诉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蒋某有罪。原审自诉人的轻伤虽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故意伤害所致,但此次纠纷是因上诉人处理矛盾方式不当引起的,且上诉人蒋某对原审自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故上诉人蒋某对自诉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蒋某上诉所提“没有伤害李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戴小军

审判员王立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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