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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在荥阳市X村开办一个体石灰窑,被告要求原告陆续为其供应煤炭。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19日、2011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后,被告分别欠原告12914元、10360元、4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7000元,下欠57274元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7274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荥阳市X镇开办一处石灰窑,原告曾为被告供应煤炭。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19日、2011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后,被告分别欠原告12914元、10360元、41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三份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7000元,下欠57274元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7274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7274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2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乙五万七千二百七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人民陪审员陈文鑫

人民陪审员朱智峰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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