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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24岁。

被告刘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婚生一女孩刘X。被告系上门女婿,由于双方结婚是迫于家庭压力,并无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经常在外流浪且有不良行为,也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经过四年恋爱之后步入婚姻殿堂,拥有坚实的感情基础。2003年经媒人何XX介绍与被告相识,并非2005年,在双方和家长的充分考虑后订婚、结婚。虽然是男到女家落户,但订婚依旧按常理给原告买东西,掏订婚彩礼,婚前还出资八千多元给原告家建房,出资九千多元陪送家具家电。婚后其与家人也竭尽全力为原、被告幸福生活创造条件。夫妻生活难免有小摩擦,只要互谅互让就可使矛盾化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何XX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婚生一男孩,取名刘X。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另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举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曹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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