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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汉族。

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某因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于2010年3月16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过程中,因被告朱某逾期,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款35943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偿还代垫款35943元,并赔偿代垫损失287元(暂计至2011年10月19日)。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被告朱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郑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朱某向该行借款574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作为朱某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郑州支行依约放贷,被告朱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朱某向银行前后两次还款共计35943元。朱某未偿还原告上述垫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2、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份;3、代垫损失明细表。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与原告、光大郑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朱某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款35943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某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垫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代垫款35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朱某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代垫损失明细表显示利息总额为259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259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代垫损失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59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万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并支付利息二百五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六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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